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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09014号“BAREBON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4: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64号
申请人:波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浙江北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名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1109014号“BAREBON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9614号“Borbonese及图”商标(第18、25类)、国际注册第786357号“BORBONESE”商标(第18、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2.经公证的2013-2016年间申请人部分业务往来发票及运货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其他类别商标;2、商标授权书;3、品牌介绍及宣传、公益历程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坚持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台州比格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浙江北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皮箱以及旅行背包等、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关联公司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