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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80907号“车河米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4: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66号
申请人:王振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岑溪市车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59880907号“车河米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车河”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被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车河”系列商标,并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63096885号“车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其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外包装设计图;版权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被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熏制;面粉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冷冻;食品和饮料的巴氏杀菌;酿造服务;生产用食品的加工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面粉加工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申请日期,且已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外包装设计图;版权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熏制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