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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18574号“友联味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4: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46号
申请人: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四川友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清流河有机生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原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59118574号“友联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友联”是原申请人核心品牌,该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原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第11417065号“友联 YOU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770753号“友联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社会不良影响,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还严重侵犯了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原申请人多年来的良好信誉,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申请人“友联”品牌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被注销(见第1840期《商标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转让,引证商标一现为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表明在本案中承继原申请人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要理由三的具体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制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友联味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