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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64050号“心冻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4: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73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天寿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56164050号“心冻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心冻角”为2020年11月推出的一款牛角面包夹冰淇淋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747830号“心冻角”商标、第55747830A号“心冻角”商标、第55747855号“心冻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心冻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多达19件“心冻角”商标,且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大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且已有类似案件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心冻角”产品的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资料;2、申请人公司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排名情况、所获荣誉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4、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决定书;5、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商标在售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萝卜干、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31年1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43类茶、蜂蜜、咖啡、茶饮料、咖啡馆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30余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了114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19件“心冻角”商标,另包括多件与他人姓名、知名旅游景点、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莎拉波娃SHARAPOVA”、“凤迹村”、“西人马”、“戈锐”等,且部分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认定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心冻角”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心冻角”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19件商标与申请人“心冻角”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其余大部分与他人姓名、知名旅游景点、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莎拉波娃SHARAPOVA”、“凤迹村”、“西人马”、“戈锐”等,且部分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认定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心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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