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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55583号“范点 乔府金谷黄小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3: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75号
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福星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7855583号“范点 乔府金谷黄小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659247号“乔府大院”商标、第7243748号“金福乔府大院”商标、第20665502号“金福乔府大院QIAOFUDAYUAN及图”商标、第45124510号“金福乔府大院长香王”商标、第37189826号“乔府大院安家稻香2号”商标、第37196481号“乔府大院莲花稻香2号”商标、第37172096号“乔府大院稻花香”商标、第37180405号“乔府大院幸福稻香2号”商标、第47468064号“乔府大院龙凤稻香2号”商标、第38136739号“稻香乔府大院”商标、第54551291号“稻香乔府大院”商标、第10716379号“乔府君道QIAOFUJUNDAO”商标、第15390828号“乔府君道QIAO FU JUN DAO及图”商标、第29729659号“乔府君道稻花香”商标、第10716383号“金福乔府1835号”商标、第12857448号“乔府爱家及图”商标、第20111017号“乔府爱家及图”商标、第55663621号“乔府爱家qiaofuaijia及图”商标、第29744183号“乔府爱家稻花香”商标、第18201940号“乔府人家”商标、第28155001号“乔府香稻花”商标、第29524872号“乔府稻花香”商标、第44700116号“乔府稻香2号”商标、第57768134号“乔府长香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乔府贡米”、“乔府大院”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多次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乔府”、“乔府大院”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地理标志,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 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 2013年品牌推介会、2014年相关报道及微信平台宣传推广;
4. 2015-2018年宣传、展会、媒体报道;
5. 2012-2015年申请人“乔府大院”大米销售情况;
6. 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7. 与申请人相关的决定书、裁定书;
8. 申请人在电视网络媒体、展会的品牌宣传、广告宣传;
9. 全国经销商说明、财务报表及发票;
10. 被申请人注册与其他品牌相近商标的介绍;
11. 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小米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谷类制品、米、蜂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八、二十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已核准注册,而引证商标十八、二十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九、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范点 乔府金谷黄小米”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均包含文字“乔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金福乔府大院”商标经使用在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系列引证商标,故《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申请人虽在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并未就该条款主张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范点 乔府金谷黄小米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