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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96156号“摩术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2: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293号
申请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强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37196156号“摩术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924189号“磨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应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2010年至2021年税收证明;申请人2011年至2021年审计报告;2010年至2022年行业排名证明;领导视察情况;申请人企业及品牌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1日经核准在第12类机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核准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摩术师”构成,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首字字形相同,后两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商品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机动三轮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摩托车;汽车;陆地车辆用制动蹄;陆地车辆用刹车块;陆地车辆用刹车片;机动汽车用刹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摩术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