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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11957号“纷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1: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73号
申请人:比尔耶拉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刚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1911957号“纷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纷赋/WOLF BLASS”系列葡萄酒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认可度,“纷赋”与“WOLF BLASS”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36656号“纷赋”商标、国际注册第888970号“WOLF BLASS”商标、第1034982号、第1727107号、国际注册第1311102号、第25227247号“WOLF B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3件商标,很可能是申请人的同行或从事与酒类相关的行业。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的品牌知晓,其名下申请多件“纷赋”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标及商誉的恶意,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不制止,极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WE简介、禾富(Wolf Blass)酒庄的介绍;2、Wolf Blass在中国由“禾富”正式更名为“纷赋”的报道;3、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工商信息;4、圣皮尔精品酒业于2005年12月23日启用的优惠价格单;5、2015年Wolf Blass(禾富)葡萄酒《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卫生证书》;6、Wolf Blass(禾富)葡萄酒的销售页面;7、WSR关于2002-2017年Wolf Blass(禾富)葡萄酒的进口量统计(已公证);8、网络媒体报告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转让的商标列表;10、在先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01期(2022年7月28日)《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超人鸭”、“齐家大院”、“蚁米”、“缤赋”、“斐泉”、“抖森”、“FILORGA”等在内的93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装饰织品;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装饰织品;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纷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