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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998505号“何宝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1: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63号
申请人:今大福生态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红丽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32998505号“何宝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何宝强先生作为班章茶的原创人和申请人的创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未经何宝强先生许可的情况下,将与“何宝强”注册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何宝强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164件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就达73件,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活动需求,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申请“黄玉昌”、“刘汉成”、“蒙顶吴理真”、“张玉元”、“班章气”、“同庆刘记”的等与他人姓名、茶叶品种或知名茶叶品牌相关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2041116号“何宝强班章大白菜”商标、第32029427号“何宝强班章”商标、第32032801号“何宝强大白菜”商标、第32029468号“何宝强的班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带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经过何宝强先生认可或与何宝强先生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何宝强”、“班章大白菜”、“班章孔雀”的宣传介绍材料;
2、广州市福今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勐海县福今茶厂的相关信息
3、大益行情网站关于2003年班章孔雀的报价信息;
4、班章孔雀茶销售页面截图;
5、申请人及何宝强先生所获荣誉奖项;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何宝强先生曾担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11日,何宝强先生退出申请人公司。
4、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74件商标,其中“黄玉昌”、“刘汉成”、“张玉元”等商标因与烈士姓名相同被我局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米;糕点;调味品;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何宝强先生曾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但何宝强先生于2021年5月11日已退出申请人公司,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何宝强先生的相关授权材料,故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何宝强先生姓名权并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不予以认可。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注册174件商标,其中161件商标集中在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在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另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黄玉昌”、“刘汉成”、“张玉元”等商标,前述商标因与烈士姓名相同被我局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其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何宝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