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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77279号“潮维尚洁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0: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21号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粮富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37777279号“潮维尚洁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758049号“维尚”商标、第11834875号“维尚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 “维尚”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情况证明文件;2、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3、有关申请人的新闻报道;4、有关“维尚家具”文献搜索结果;5、使用了“维尚”商标和商号的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潮维尚洁雅”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维尚”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有抽屉的橱;梳妆台;镜子(玻璃镜);盥洗台(家具);家具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在除“家具;有抽屉的橱;梳妆台;镜子(玻璃镜);盥洗台(家具);家具门”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有抽屉的橱;梳妆台;镜子(玻璃镜);盥洗台(家具);家具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潮维尚洁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