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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196938号“AU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0: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53号
申请人:吴申龙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淼芳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企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8196938号“AU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UTO”中文释义为“自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相关内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网络检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十余年,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AUTO”在牛津词典中的释义为“汽车、乘汽车、与汽车相关的”,网络释义为“汽车上用的自动模式”。“AUTO”并无“锁”等五金器具的功能和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询,申请人是一家商标代理公司法人,利用职权便利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占用商标资源牟取利益,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情况。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该条款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AUTO”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可以翻译为“汽车;汽车工业”,该文字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也并非是对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不具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AUTO”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可以翻译为“汽车;汽车工业”,其含义与五金器具等商品并无关联性,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AU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