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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6043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9:41关于第5746043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82号
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华陆发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57460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类第48574359号图形商标、第30类第9837985号图形商标、第30类第11594141号图形商标、第29类第2334340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本身作为美术作品以及申请人其他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不仅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商标,还注册与他人相同近似的品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相关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线上线下商标使用情况;产品检验报告;广告宣传情况;经销合作协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29类甜食、可可饮料、巧克力、酸奶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引证商标一至四专用权属株式会社不二家所有。由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可知,株式会社不二家为申请人的股东,申请人与株式会社不二家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甜食、可可饮料、巧克力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牛奶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图形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对引证商标图形美术作品及申请人其他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在先公开发表及著作权登记等证据充分佐证。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淘帮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