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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40959号“土豆本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9: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90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浩恩奉仕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53540959号“土豆本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豆本豆”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06988号“豆本豆”商标、第52926181号“豆本豆植优家 FLOGURT”(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第20306956号“豆本豆”商标、第22782070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给予应有保护。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未尽合理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旗下公司企业公示报告、申请人年度报告、招股书;
2、申请人部分善举资料;
3、系列商标及联合商标、外观专利证书、有机认证证书、产品检验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5、广告合同、发票、图片电视广告统计报告等资料;
6、“豆本豆”产品超市展示及网上销售情况、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调味品;茶;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咖啡;米;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红糖上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11月7日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撤三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等待撤销复审期间。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红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茶、面包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涉及“豆本豆”豆奶的检验报告、广告宣传及销售等证据中大部分显示时间为2017年,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三、四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红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赖以知名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双方核定的商品跨类较大且不具有关联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土豆本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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