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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80890号“石搭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8: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64号
申请人:李洲元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金汉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41980890号“石搭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石搭档”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23076879号“石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石搭档”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的,而申请人在2017年03月09日申请注册了“石拍档”商标,且目前仍在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中。在被申请人注册“石搭档”商标时,申请人“石拍档”商标,在市场已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在先知晓申请人商标,还将与其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图片;微信朋友圈截图;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磨利器具;油石;砂轮(手工具);金刚砂磨轮;抛光铁器(抛光工具);上光铁器;手动的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金刚砂锉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