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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519261号“斯米克云石代磁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8: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147号
申请人: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阜陶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41519261号“斯米克云石代磁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8914号“斯米克”商标、第11362800号“斯米克 家博会 CIMIC HOME EXPO”商标、第12152297号“斯米克”、第12152301号“斯米克无机不燃保温板”商标、第13131905号“斯米克”商标、第13331968号“斯米克天花板”商标、第13331982号“斯米克装饰板”商标、第13331951号“斯米克防火板”商标、第14979668号“斯米克”商标、第36279430号“斯米克蓝宝”商标、第36610323号“斯米克花岗岩瓷砖”商标(以上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具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主客观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抄袭,具有搭乘申请人知名商标便车的主观恶意。
3、经过申请人的长期的使用,“斯米克”商标已构成瓷砖等建筑材料上的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并禁止使用。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斯米克”系列商标档案;
2、“斯米克云石代磁砖”产品资讯截图;
3、申请人获奖情况(2008-2022);
4、申请人专利信息表;
5、“斯米克”云石代等系列磁砖经典工程案例;
6、“斯米克磁砖”广告宣传照片;
7、“斯米克磁砖”经销协议及证书;
8、公益活动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在第19类大理石、耐火砖、瓦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民用花岗石同质砖及釉面砖、大理石、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本案审理之时,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瓷砖等建筑材料上的“斯米克”商标的复制、摹仿,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水族池(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水族池(建筑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除水族池(建筑物)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民用花岗石同质砖及釉面砖、大理石、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斯米克云”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斯米克”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水族池(建筑物)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除水族池(建筑物)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斯米克”商标在瓷砖等建筑材料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斯米克”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在水族池(建筑物)商品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除水族池(建筑物)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斯米克”商标在水族池(建筑物)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族池(建筑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斯米克云石代磁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