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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21617号“BODYARMOR SUPER LY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8:27关于第63821617号“BODYARMOR SUPER LY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018号
申请人:巴运动营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1617号“BODYARMOR SUPER LY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77531号“SUPER 素胖 吃素长胖 那又怎样!”商标、第10959816号“SUPER”商标、第12595673号“超级 SUPER”商标、第39779022号“SUPER”商标、第10959818号“SUPER”商标、第12596912号“超级 SUPER”商标、第10838928号“SUPER”商标、第33015427号“BODYARMOR”商标、第36622891号“舒培 健康科学 SUPER HEALTH SCIENCE”商标、第3059084号“SUPER”商标、第10838929号“SUPER”商标、第10842863号“SUPER”商标、第10959817号“SU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2. 引证商标八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制作碳酸水用配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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