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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512642号“牛堡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7: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09号
申请人:盛意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牛堡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41512642号“牛堡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使用“牛堡堡”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牛堡堡”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明知“牛堡堡”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3、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4、争议商标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不正当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的占用公共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牛堡堡食品店营业执照、“牛堡堡”店铺照片、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一直合格合法,并不存在恶意抢注和抄袭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NIUBB牛堡堡”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惠州市兽聚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复印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6月10日变更为惠州牛堡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牛堡堡”店铺照片、产品图片证据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情况无法确认,且与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无关,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将“牛堡堡”商标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使用在“复印服务、商业审计”等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牛堡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