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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019476号“御好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7: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138号
申请人:上海好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大角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25019476号“御好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争议商标注册期间为申请人公司的品控研发经理、门店持股合伙人,与申请人存在代表关系,完全知晓申请人“御好牛”商标的存在,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代表人的擅自注册行为。2、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且与申请人的字号、企业名称、知名商标等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信用报告;
2、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离职证明、股份合作协议;
3、品牌规划及室内设计合同、店铺租赁协议;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5、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我局于2019年8月28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鉴于中国同名同姓的人较多,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蕾蕾与申请人的持股员工林蕾蕾系同一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的“御好牛”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御好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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