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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58900号“妮罗莱NIROL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6: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63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产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31958900号“妮罗莱NIROL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在多个案件中被认定为具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43374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类似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公开出售等情况;2、罗莱介绍及企业部分照片;3、所获荣誉;4、2009-2020年审计报告;5、纳税证明;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7、产品、标签及专卖店图片;8、产品检验报告;9、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10、广告宣传材料;11、维权情况;12、申请人子公司、关联公司及专卖店列表及企业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4日在第24类造纸毛毯(毛巾)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苏泊恩 SUBOEN”、“妙飘飘”、“喜麒麟”、“淘乐高”等,并在商标服务平台出售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罗莱”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造纸毛毯(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大量表面看标志本身,或商品与服务内容之间并不存在关联的商标,且其中不乏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苏泊恩 SUBOEN”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妙飘飘”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喜麒麟”、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淘乐高”等与公众较为熟知的商标标志相近的商标,并进行公开售卖。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妮罗莱NIROL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