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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71799号“ORBEA ORD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5:03关于第52571799号“ORBEA ORD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67号
申请人:奥贝亚合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翼动体育用品(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2571799号“ORBEA OR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RBEA”、“ORDU”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ORBEA”、“ORDU”商标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83078号“ORBEA及图”商标、第4276389号“ORB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除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在25类还申请了“ORBEA ORDU OME”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ORBEA”商标注册文件;
2、申请人及“ORBEA”、“ORDU”产品媒体报道;
3、申请人签订经销协议;
4、申请人向中国公司及经销商销售产品发票;
5、申请人经销商销售产品资料、出口资料;
6、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得荣誉;
7、申请人产品图册;
8、申请人全球分布图;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第2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子;帽类制品;尤其是服装;手套;短统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RBEA ORDU”与引证商标一英文“ORBEA”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驾驶员服装;防水服;戏装;运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衣服吊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围巾;衣服吊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衣服吊带”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围巾;衣服吊带”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在“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驾驶员服装;防水服;戏装;运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围巾;衣服吊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ORBEA ORDU 商标 奥贝亚合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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