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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26090号“兴能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3: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36号
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志鸿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44426090号“兴能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948622号“万能达”商标、第609866号“万能达及图”商标、第3750665号“万能达及图”商标、第21498507号“万能达及图”商标、第10469345号“能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2、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扬声器、复印传真一体机、眼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套、无线发射器和接收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消磁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兴能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