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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11572号“最强路人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2: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79号
申请人:上海路人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惠敏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39811572号“最强路人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请求认定第22148318号“路人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48317号“路人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路人王”篮球赛事通过持续运营,已成为国内影响力极高的篮球赛事IP,构成了知名商品(服务名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上述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路人王”官网;
2、“路人王篮球”抖音及微博主页;
3、“路人王篮球赛事”小程序主页及信息页;
4、媒体报道材料;
5、获奖记录;
6、“路人王”商标注册情况;
7、“路人王”网页检索页面;
8、申请人B站及微博账号内容页;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核定服务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路人王”篮球赛事IP的在先知名商品(服务名称)权益,但该项权利来源、构成、权利边界范围、受保护程度等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路人王”篮球赛事IP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最强路人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