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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98433号“鑫德龙 XIN DE LO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1:05关于第16598433号“鑫德龙 XIN DE LO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百马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98433号“鑫德龙 XIN DE L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84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及包装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许可合同;
2、复审商标产品及包装照片;
3、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许可人销售官网所有产品的视频以及相册视频。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台州市路桥信谊彩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在第7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切割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经核准,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6月20日。经核准,台州市路桥信谊彩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台州信谊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台州信谊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台州鑫德龙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本案指定期间销售了复审商标手电钻等商品,结合体现了复审商标的证据2,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在手电钻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手电钻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然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鑫德龙 XIN DE LONG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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