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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20105号“HOWIN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0: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38号
申请人:珠海市浩威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恒旺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39820105号“HOWIN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译为“很大的风”,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品质较好,是同系列产品中销量最好的产品。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企业宣传册、相关资质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办公环境图、户外工业移动电源宣传册、产品照片、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HOWINDY 商标 珠海市浩威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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