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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65366号“苗侗银球 MIAO DONG YIN Q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0:17关于第56965366号“苗侗银球 MIAO DONG YIN
Q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26号
申请人:雷山县国有资产运营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56965366号“苗侗银球 MIAO DONG YIN Q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05256号“银球及图”商标、第46313870号“银球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银球”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包含贵州省雷山县地理标志产品“雷山银球茶”的产品通用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直接表明了产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关于“银球”商标授权情况说明及转让协议;
2—4、“银球”商标所获荣誉、产品图片、宣传资料;
5、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6、有关“苗侗”的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7、“银球茶”地方标准;
8、“银球茶”史料记载;
9—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11、雷山县对“银球”茶相关报道及活动宣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且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茶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茶叶”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茶叶”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银球”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明确将“苗侗银球”规定为茶叶商品通用名称,相关专业工具书、辞典已将“苗侗银球”作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苗侗银球”作为能够指代茶叶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未包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7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地理标志、知名景点名称、知名建筑物、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相近,如“黎平雀舌”、“夜郎湖”、“加榜梯田”、“蘑菇石图形”等商标,另外,多件商标缺乏显著性或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如“车旅风情”、“苗侗风情”、“诗域画景加榜梯田”、“苗疆侗寨山地颐养”、“苗侗雀舌”等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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