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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089699号“国丰巨星GuoFengJu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0:05关于第26089699号“国丰巨星GuoFengJuX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93号
申请人:桐乡市巨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孙辉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26089699号“国丰巨星GuoFengJu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252548号“巨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52560号“南亚巨星 SOUTH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52575号“华能巨星 HUANENG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先注册。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巨星”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区域同行,地理位置相近,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5、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目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主观恶意。6、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必然引发恶劣的负面影响。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截图、企业外观及内景照片、产品照片、申请人“巨星”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巨星”商标注册信息、参展信息、广告及活动策划及参展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截图、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织袜机、纺织机、编织机、纺织工业用机器、梭(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织袜机、纺织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袜机、纺织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织袜机、纺织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国丰巨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巨星”,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巨星”,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巨星”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和事实均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适用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同时,申请人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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