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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18085号“杰森埃特JASONA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0: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73号
申请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南省杰森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55018085号“杰森埃特JASONA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杰森是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jason翻译,使用注册至今已有近十多年的历史,经过申请人培育已经成为石膏板最具知名度的品牌之一。申请人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4G”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独资控股公司,也是引证商标原权利人,杰森是申请人控股公司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独资控股公司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企业信息;
3、申请人的公司截图及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
4、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等资料;
5、国家行业标准节选;
6、杰森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7、广告宣传资料、部分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
8、销售资料;
9、财务数据;
10、企业及杰森品牌部分荣誉证明;
11、维权记录;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8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木板;纤维板;木地板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杰森埃特”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商标经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杰森埃特JASONA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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