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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35210号“奔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9: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15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山西五谷养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5135210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经申请人及其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及广泛使用,“PENFOLDS”及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奔富”相同,商品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减弱“奔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多件“奔富”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质证明资料;相关简介;商标使用、宣传推广、销售、媒体报道、获奖等证明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维权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PENFOLDS”和“奔富”在线翻译;在先案件裁决;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奔富”商标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香烟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九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前述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6、24、25、29、30、31、32、33、34、35、39、40、43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473件,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其他两件“奔富”商标,及“晋商一家亲”、“汾人匠心”、“六月荷花”、“微客茅”、“太行壹号风景线”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旅游公路名称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近500件,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奔富”商标文字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两件“奔富”商标,及“晋商一家亲”、“汾人匠心”、“六月荷花”、“微客茅”、“太行壹号风景线”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旅游公路名称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奔富”商标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奔富”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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