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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18659A号“品优移动EPIN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7:29关于第45418659A号“品优移动EPINU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16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品优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5418659A号“品优移动EPIN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083391号“移动派”商标、第6620266号“移动力”商标、第12966164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61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31793929号“移动王”商标、第31793937号“移动王卡”商标、第31793925号“移动王卡及图”商标、第35765793号“移动花卡”商标、第38185707号“移动和盾”商标、第31793932号“中国移动王卡”商标、第38162929号“中国移动云视讯”商标、第29305375号“中国移动 移动快修China Mobile CMCC FIX及图”商标、第29304285号“中国移动移动快修”商标、第6201831号“中国移动通信及图”商标、第11454305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第11454300号“中国移动通信CHINA MOBILE”商标、第13137390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中国移动”、“移动”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是在明知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且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可持续发展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在百度、GOOGLE上搜索“移动”的结果页面;在先裁决;天眼查网查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臆造词汇,是被申请人商号,具备显著性且易区分,与申请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以合法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摹仿等行为,也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不会损害申请人企业相关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网络通信设备;光学镜头;可视电话;照相机(摄影)”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至十八均已注册或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中文“移动”,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品优移动EPINUO及图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