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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39344号“南崎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6: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115号
申请人:詹桂生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德水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4039344号“南崎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67441号“南崎 NA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同时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购销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第30类龟苓膏、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汤面、茶饮料、糖、咖啡、杏仁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于2021年12月14日刊登了争议商标在龟苓膏、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龟苓膏、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