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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88569号“万塑联 WanSuL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5:56关于第43488569号“万塑联 WanSuL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786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程凤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43488569号“万塑联 WanSuL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963905号“联塑”商标、第15522184号“联塑”商标、第20908151号“联塑LESSO”商标、第18512522号“联塑LESSO”商标、第307565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联塑”商标在管道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2、申请人“联塑”“联塑L&S及图”“联塑LESSO”商标注册信息;3、广告宣传及品牌报道材料;4、销售使用材料;5、公司财报、企业排名及纳税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不能因为自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滥用驰名权利。商标审查适用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判定与此次商标审查无关。被申请人并无恶意,不会扰乱市场秩序,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形式):1、河北省、邢台市百度地图搜索“联塑”结果;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广告、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市场营销、产品展示、会计、财务审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30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专业咨询、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万塑联”、对应拼音“WanSuLia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六、七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区别,整体上难谓复制、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万塑联 WanSuLian 商标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