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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54076号“KANG BA 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5:43关于第50954076号“KANG BA H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48号
申请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张永胜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0954076号“KANG BA 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635361号“KOBACH”商标、第11109580号“康巴赫 KBH”商标、第37214871号“康巴赫 KBH”商标、第39012383号“康巴赫 KBH”商标、第41737479号“41737479”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经营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资质证明、销售发票、销售协议及凭证、天猫排行榜信息、参展合同及照片、陈列照片、财务报表、商标注册信息及专利信息等、荣誉证书、在先裁定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来源于贵州遵义市凤冈县的一条小河流“康坝河”,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抢注。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因虚假宣传曾被央媒点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类别均是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产品,注册商标系基于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康坝河”的相关文章、关于引证商标的报道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有第42541174号“双利仁”商标、第54969528号“仚新飞”商标、第55163511号“ZHI GAO”商标、第53166653号“仚顾家”商标等23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KANG BA HE”与引证商标一“KOBACH”在整体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ANG BA HE”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康巴赫”呼叫相近,且与“康巴赫”汉语拼音形式拼写相同,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消毒碗柜、电暖器、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电炊具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浴霸、消毒碗柜、电暖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 “双利仁”、“仚新飞”、“ZHI GAO”、“仚顾家”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多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标识的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加之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指向其所主张的贵州遵义市凤冈县的一条小河流“康坝河”。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KANG BA HE 商标 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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