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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20886号“华良SD.HUAL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4: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474号
申请人:山东华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20886号“华良SD.HUA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663号“华粮”商标、第65748927号“宏丰智造及图”商标、第65839065号“创航及图”商标、第9331300号“淮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延期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堆垛机器;链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输送机(机器);工业用拣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机(机器);筛具”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堆垛机器;链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输送机(机器);工业用拣选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华良SD.HUALIAN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