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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31699号“Benel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3: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06号
申请人:芦云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轩云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贝内利钱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39031699号“Benel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164396号“BENELLI RAC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商标的记录,其名下多个商标曾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争议商标被引证商标所完整包含,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的主张,由于申请人仅罗列法条,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Benel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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