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886561号“御黔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2: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298号
申请人:沧州御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吉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8日对第50886561号“御黔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42513号“御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44843号“御河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444号“御河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御河”不仅是申请人的商标,也是申请人在先合法拥有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御河”驰名商标的摹仿及翻译,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御河”、“御河春”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还囤积了大量其他商标并公开售卖。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所获荣誉;2、申请人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情况;3、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5、举办活动及产品照片;6、广告合同等;7、类似案件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及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御黔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相同文字“御河”,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及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御黔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