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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6978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1:55关于第4876978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30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小云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48769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奢侈品公司,其“ARMANI”、“阿玛尼”及“GA及图”等商标经大量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3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GA及图”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品牌介绍;2、申请人在中国的专柜信息及线上销售电商情况;3、与明星合作情况及产品广告、报道;4、申请人鹰图形商标及副线品牌相关介绍;5、国图查询报告;6、品牌排名及商标知名度情况;7、年度报告;8、类似案件裁定书等;9、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7日在第25类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享有的“GA及图”著作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在商标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ARMANI”、“阿玛尼”及“GA及图”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争议商标虽与前述引证商标的图形构成近似标识,但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