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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14418号“SAGELY NATURA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1:37关于第49214418号“SAGELY NATURAL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46号
申请人:萨格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厦门识惠堂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9214418号“SAGELY NATUR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02644号“SAGE THERAPEU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SAGE THERAPEUTICS”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AGE官方网站打印件;网络介绍;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酊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9、24、29、30、31、34、35、42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40件商标,其中包括“VAPELINK”、“DIAMONDCBD”、“BLUECBD”、“ENVYCBD”、“HELLO CBD”、“CBD LIVING”等与国内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该项主张应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酊剂、药用胶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SAGE”字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公开使用“SAGE THERAPEUTICS”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本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9、24、29、30、31、34、35、42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40件商标,其中包括“VAPELINK”、“DIAMONDCBD”、“BLUECBD”、“ENVYCBD”、“HELLO CBD”、“CBD LIVING”等与国内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SAGELY NATURALS 商标 萨格治疗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