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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3455号“大仁山长寿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29:4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9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03455号“大仁山长寿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505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50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抽检检验报告、宣传海报、经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矿泉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1.饮用蒸馏水;2.水(饮料).;3.蔬菜汁(饮料);4.水果饮料(不含酒精);5.豆类饮料;6.矿泉水;7.水(饮料);8.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啤酒;2.制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信宜市长寿天然泉水有限公司 大仁山长寿泉”、“大仁山长寿泉”为关键词在百度等搜索引擎进行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相关信息记录。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检索资料(光盘)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2、宣传单页;
3、信宜长寿天然泉水总代理合同、销售发票、出仓单。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5、宣传单页;
6、产品检验报告;
7、产品标签、印刷品标签制作发票;
8、信宜长寿天然泉水总代理合同、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规定,不能形成客观有效的证据链,无法充分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是否在第32类矿泉水;水(饮料);纯净水(饮料);饮用蒸馏水;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类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表明,2019年11月7日,2020年7月7日、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生产的“大仁山”包装饮用水先后经茂名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符合标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8表明,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与鸿御(茂名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总代合同,被申请人授权鸿御(茂名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茂名市唯一销售大仁山长寿天然泉水系列产品。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鸿御(茂名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大仁山长寿泉”桶装水、支装水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有“大仁山长寿泉”“大仁山”字样的证据1、2、4、5等,考虑到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即为“大仁山”文字,故我局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在包装饮用水相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水(饮料);纯净水(饮料);饮用蒸馏水;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类饮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包装饮用水相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矿泉水;水(饮料);纯净水(饮料);饮用蒸馏水;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类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水(饮料);纯净水(饮料);饮用蒸馏水;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类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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