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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87741号“蚂蚁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29: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59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向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9587741号“蚂蚁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88849号“蚂蚁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25177号“蚂蚁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70006号“蚂蚁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145256号“蚂蚁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98332号“蚂蚁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90424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摹仿。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蚂蚁金服”商标理应知晓,并未合理避让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材料;
2、荣誉材料;
3、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材料;
4、“支付宝”获得的荣誉;
5、“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时间记录装置;网络通信设备;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放映设备;立体视器械;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动画片”十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公告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八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咨询”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5月13日第1839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蚂蚁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蚂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蚂蚁”在呼叫和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鉴于在除“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网上银行”等服务的服务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蚂蚁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