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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04683号“筑英才 ZHU YING C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28:57关于第56104683号“筑英才 ZHU YING C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13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德恒慧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56104683号“筑英才 ZHU YING C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337827号“英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4641号“英才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61938号“中华英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36476号“五八英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75379号“英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1684号“英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使用于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四、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介绍、使用推广及媒体报道资料;2、检索文件、承诺书;3、重要荣誉奖项;4、商标信息档案;5、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6、杂志部分年份资料;7、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档案;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7日经核准在第35类气象信息;服装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经核准在第42类气象信息等服务上、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抄袭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筑英才”及对应拼音构成,其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相同文字“英才”,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临床试验;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临床试验;服装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临床试验;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气象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气象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气象信息;计算机编程;质量控制;化学研究;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部分服务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五、六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临床试验;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临床试验;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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