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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68856号“BUSHN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25: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53号
申请人:宝视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名达天下高尔夫用品商贸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8268856号“BUSHN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一家运动光学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望远镜、瞄准镜等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37300号“BUSHNELL”商标、第G1074634号“BUSHNELL”商标、第G1394380号“BUSHNELL”商标、第29868956号“BUSHNELL 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BUSHNELL”商标在望远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从事高尔夫用品公司,对争议商标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授权资料;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3、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的检索报告;
5、宣传及广告信息、展会资料;
6、销售发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资料等;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不构成抢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还有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直进行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 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合同、订单信息及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注册信息、网络检索结果、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其字号在先使用在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未注册但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并非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Bushnell”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望远镜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BUSHN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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