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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543864号“萬家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24: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70号
申请人: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聚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27543864号“萬家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月饼行业内具有知名度,其 “黄家月”品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328290号“黄家月及图”商标、第11654969号“黄家月”商标、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第14159606号“黄记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摹仿申请人“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的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公馆黄记”等产品特有包装装潢从事经营活动,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营业执照、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
2、申请人相关介绍照片;
3、“黄记月饼”部分使用证据、获奖情况;
4、申请人声明;
5、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等宣传情况;
6、2012-2015年部分销售合同及相关凭证资料;
7、申请人维权情况、发布声明、商标裁定文书;
8、申请人官网资料;
9、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店铺信息、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证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突出“黄记”,对应的是“黄记”商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有效使用状态,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经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注册,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黄庆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黄庆强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四。故申请人经授权为援引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的除五香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月饼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黄家月”部分在字体设计、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特别是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表现形式上高度相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为同行业经营者,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黄家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由媒体报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香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五香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五香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萬家月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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