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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661338号“WOR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23: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86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延边浦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30661338号“WOR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历史悠久的国际领先知名照明系统技术产品服务商,其商标已使用多年。请求认定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11类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11类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25类第1332815号“欧司朗 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五)、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是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OSRAM”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列表、受保护记录;2、1998年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审计报告;3、慕尼黑区域法院登记簿公司信息;4、欧司朗公司简介及基本情况介绍;5、百度百科及金山词霸“OSRAM”、“欧司朗”搜索结果;6、申请人百年纪念册、公司年报;7、审计报告、纳税相关资料;8、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子公司企业信息、宣传使用相关资料;9、申请人在中国的公司及产品介绍、产品目录、中文手册及宣传页、灯管等产品照片;10、相关媒体报道、国图检索资料;11、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资料;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搜索结果、其他案件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有正当合法的注册理由,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二至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套服;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WORAM”与引证商标一、三“欧司朗 OSRAM”、引证商标二“欧司朗”、引证商标四、五“OSRAM”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摹仿、翻译和抄袭。我局认为,争议商标“WORAM”与引证商标二“欧司朗”、引证商标三“欧司朗 OSRAM”、引证商标四“OSRAM” 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OSRAM”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欧司朗”、“OSRAM”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WOR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