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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22021号“旗口老哥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22: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81号
申请人:五常市义诚信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诚信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55522021号“旗口老哥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父辈开始一直在经营大米销售的行业,并且一直以“老哥俩”为名进行米类商品的销售,其米类产品不仅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也畅销全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24323号“老哥俩及图”商标、第15492213号“老哥俩米及图”商标、第15869582号“老哥俩”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地址为辽宁省,与申请人地址黑龙江省毗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老哥俩”产品图;“老哥俩”发货单及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65536号“旗口老哥俩”商标的延续。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相同,是有在先权利基础的商标,既不是搭便车,也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旗口老哥俩”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积极使用与宣传,在当地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7365536号“旗口老哥俩”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的简介;获奖情况;产品图片;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米粉(条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米粉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米粉(条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米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旗口老哥俩”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旗口老哥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