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3450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21:28关于第653450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980号
申请人:浙江网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前申请人名义:网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450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96932号图形商标、第1357442号“城外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信息页、在先已注册类似商标信息页、所获奖项、标识制作协议及发票、设计合同及发票、网筑图片、宣传资料、活动照片及相关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四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评估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商业评估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评估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四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