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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58851号“艾尼斯门窗 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9: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88号
申请人:平湖安顺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思南县华美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33858851号“艾尼斯门窗 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中的“ANS”与申请人商号“安顺”的英文简写形式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宣传册、网店首页截图(电子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艾尼斯门窗ANS”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安顺”文字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艾尼斯门窗 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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