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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52673号“奥莱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9: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36号
申请人:宁波道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少康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60752673号“奥莱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145166号“奥莱邦AOLAl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向申请人索要侵权赔偿金。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抢注他人在电商平台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包装照片;
2—3、“aolalbom奥莱邦旗舰店”天猫店铺页面、经营者资质信息、交易记录;
4、申请人网络信息;
5、申请人拼多多店铺页面;
6、发票;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8、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电商平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循环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徐扬凯,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所有人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循环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系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网页证据未经公证,且我局登陆天猫“aolalbom奥莱邦旗舰店”进行核实,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与申请人提交的不一致,故我局对网页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奥莱邦”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循环泵”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奥莱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