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417434号“PURO by Forha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8:36关于第64417434号“PURO by Forhan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272号
申请人:优乐格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417434号“PURO by For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0013号商标、第30855607号商标、第10179095号商标、第30839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雾、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口气清新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雾、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口气清新片、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PURO by Forhans及图 商标 优乐格美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