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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17425号“回沙Huis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6: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981号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17425号“回沙Huis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7665号“回沙老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整体具有可识别性,通过使用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增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回沙”,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回沙”及其拼音组成,“回沙”为一中传统的酱香型酿酒工艺,指定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回沙Huish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