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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85298号“mayfl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6: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259号
申请人:永丰余消费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85298号“mayfl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8372号“五月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877068号“MAY FL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5175号“5月花;MAY R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55376号“五月花庄园 MAYFLOWERMA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部分、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一审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mayflower”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五月花”、引证商标四“五月花庄园 MAYFLOWERMANOR”的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液;去渍剂等商品与引证商三、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去渍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mayflower 商标 永丰余消费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