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8733021号“上好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4: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120号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清元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8733021号“上好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获得驰名的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7875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4575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4、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搭申请人“上好佳”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的便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使相关公众产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错误认识,最终导致误认、混淆。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3、销售合同、发票、市场占有率证明等;
4、参展合同、代言协议、发票等;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6、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上好饰”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上好佳”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一定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认定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上好佳”商标赖以知名的膨化食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商品与服务的特定联系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上好饰